挂靠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如何确定?
法律分析:“挂靠”是 20 世纪 80 年代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当时因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经营范围和享受的待遇不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一旦劳动者和挂靠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就会出现劳动者与挂靠方、被挂靠方三方权利义务纠缠不清的问题。由于挂靠往往都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者组织挂靠有资质的单位,而劳动者是挂靠方招聘并实际使用的,在判断三方关系中,如果按照实际情形来判断,劳动者应当是挂靠方(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者组织)雇用的员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与被挂靠的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挂靠方违法出借资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这种特殊情形的挂靠关系中,相关规定则明确了挂靠中劳动关系的归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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